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鄭淑儀  住臺北杭南○○○00○○○
被   告 歐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
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起,接續將其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郭昊」之成年人。「郭昊」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交
友軟體(TINDER)與原告取得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凌雲」之名義,以假投資之詐術,提供假投資網站,向原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5月25日16時15分、同日16時1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另
於110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
之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2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
,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
上開方式參與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