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月美娥
被 告 許氏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允許無駕照或無適當
駕照之友人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不慎撞及正
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
車),造成原告汽車車體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0萬8,350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把系爭機車借給一越南籍男性友人騎,我不知
道他的全名及地址,我不清楚他有無合格的駕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騎乘其機車者,除依第
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機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所有人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須
由原告先就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其車輛此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方能適用前開推定過失責任。
五、經查,原告陳稱騎乘被告機車肇事者為一男子,被告則為女
子,並非肇事之人,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
姓名、地址等語,致無法特定肇事者之身分,據以查詢該男
子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此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原告又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借用被告機車之人確實無駕照,自難認被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