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石汶芩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8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裕誠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同車道行駛,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
骨關節內骨折、左足及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左
側膝部及足部多處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540元、㈡就醫交通費:
860元、㈢額外支出:905元、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1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200,405元,但僅請求其中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3
日19時1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裕
誠路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即貿然右轉,致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之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
0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事實,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醫療費用25,5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博田國際醫院
(下稱博田醫院)、明華凱璿中醫診所(下稱凱璿中醫)及
三好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請領單據等共27張為
證(見附表一所示之卷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5,540元之
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醫交通費8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2.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8張為證(見附表二所示之卷頁),參以原告搭乘計程車
之日期與附表一所示之就醫日期均相符合,堪認原告確實因
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86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額外支出90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
票及交易明細各4張為證(見附表三所示之卷頁),堪認原
告確實因受有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醫療用品之需要而支出
90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1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原告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10
0元等情,固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
、車損維修照片8張、名德建國車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9頁,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39頁】。
惟細繹前開估價單之內容,並未將「工資」與「零件」費用
分開列舉,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毋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為何,則應推定維修費用3,100元
均為零件費用,而均應予計算折舊。
2.經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3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3+1)≒7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100-775)×1/3×(4+10/12)≒2,3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00-2,325=775】,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針對其每月薪資,業具提出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所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
公司)離職證明單1份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單各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堪認原告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前開6份薪資單之平均月薪,即33,228
元為計算之基礎【計算式:(41,914+31,317+21,312+42,72
5+28,195+33,902)÷6=33,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3.次查,原告對於不能工作之期間,提出凱璿中醫112年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而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醫囑欄記載:建議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3日起
至112年2月10日止之110日(約3.67個月)間,確實均不能
工作。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1,947元(計算式:33,22
8×3.67=121,946.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20,0
00元,自有理由。
㈦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
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為日月光公司之生產助理員(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請求為適當,
應有理由。
 ㈧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25,540元、就醫交通費860元、額外支出905元、機車毀損
損失775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共198,080元(計算式:25,540+860+905+775+120,000+50
,000=198,0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
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醫院或機構 品項或就診科別 費用 (新臺幣) 卷頁 1. 111年10月23日 義大大昌醫院 急診外科 490元 見附民卷第9頁 2. 111年10月26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200元 見附民卷第17頁 3. 111年10月27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250元 見附民卷第17頁 4. 111年10月29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100元 見附民卷第19頁 5. 111年10月31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100元 見附民卷第19頁 6. 111年11月2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250元 見附民卷第21頁 7. 111年1月3日 博田醫院 骨科 350元 見附民卷第31頁 8. 111年11月3日 博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 見附民卷第31頁 9. 111年11月4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100元 見附民卷第21頁 10. 111年11月7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050元 見附民卷第13頁 11. 111年11月9日 三好診所 外科 950元 見附民卷第13頁 12. 111年11月12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600元 見附民卷第15頁 13. 111年11月18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39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 14. 111年11月19日 博田醫院 骨科 330元 見附民卷第33頁 15. 111年11月19日 博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影像拷貝費用 700元 見附民卷第33頁 16. 111年11月26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950元 見附民卷第15頁 17. 111年11月26日 三好診所 醫材費用及除疤凝膠 4,10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 18. 111年12月11日 博田醫院 骨科 230元 見附民卷第35頁 19. 112年1月3日 博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 250元 見附民卷第23頁 20. 112年1月4日 三好診所 醫材費用及除疤凝膠 4,100元 見附民卷第29頁 21. 112年1月4日 三好診所 外科 150元 見附民卷第29頁 22. 112年1月11日 凱璿中醫 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 見附民卷第25頁 23. 112年1月11日 凱璿中醫 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 見附民卷第27頁 24. 112年1月11日 凱璿中醫 中醫科 150元 見附民卷第25頁 25. 112年1月11日 凱璿中醫 中醫科 50元 見附民卷第25頁 26. 112年1月13日 凱璿中醫 中醫科 250元 見附民卷第25頁 27. 112年2月21日 凱璿中醫 中醫科 150元 見附民卷第27頁 合計 25,540元
附表二:
編號 搭乘日期 車資(新臺幣) 卷頁 1. 111年10月31日 115元 見附民卷第45頁 2. 111年10月31日 105元 見附民卷第45頁 3. 111年11月2日 95元 見附民卷第45頁 4. 111年11月2日 120元 見附民卷第45頁 5. 111年11月3日 115元 見附民卷第45頁 6. 111年11月3日 100元 見附民卷第45頁 7. 111年11月19日 110元 見附民卷第47頁 8. 111年11月19日 100元 見附民卷第47頁 合計 860元
附表三: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家 商品 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111年10月24日 自由藥局 敷料及繃帶 635元 見附民卷第41頁 2. 111年10月26日 寶傑生活館 冰敷袋 168元 見附民卷第41頁 3. 111年11月22日 光南大批發 通氣紙膠帶 55元 見附民卷第43頁 4. 111年12月11日 新高橋藥局 透氣膠帶及紗布 47元 見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