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李宜樺
被 告 康宏奇

訴訟代理人 李玉萍
複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
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鐵道北路
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依左
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直行,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兩膝、兩足、右前臂、左手肘及右小腿多處擦傷、
雙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0,806元。⒉醫療耗材費用1,161元。⒊不能工作損失4
,019元。⒋機車維修費1萬4,300元。⒌安全帽、鏡片、杯架
損失3,258元。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3,5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1,161元、不能工作損
失4,019元雖不爭執,醫療費用中建仁醫院餘證書費200元、
拷貝費450元、收據副本80元與車禍無關,劉榮智骨科診所
單據上病患自付金額僅有1,5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安
全帽、鏡片、杯架損失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06 條第2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
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
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1,161元、不能工作損失4,019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建仁醫院醫療費用450元及1份診斷證書費100元
、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50元、與兩造不爭執劉榮智骨科診
所自付之醫療費用1,510元,合計2,81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建仁醫院證書
費200元、拷貝費450元、收據副本80元,屬原告為準備訴
訟,伸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與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逾2,810元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查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4,300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51頁),惟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
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3年8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1月2
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3,5
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4
,300元÷(3+1)=3,575元】。
⒋安全帽、鏡片、杯架損失: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鏡片、杯架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受
有損失架3,258元等語。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堪認其所攜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前開
物品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
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失之
金額為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挫擦傷傷勢幸非甚為嚴重
,復原期間身體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參以原告68年次,二專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及兼
職導遊,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至4萬元,被告83年次
,國中畢業,任職私人公司,年收入約30萬元,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
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5
65元(計算式:醫療耗材費用1,161元、不能工作損失4,019
元+醫療費用2,8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75元+安全帽、
鏡片、杯架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萬4,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