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洪靜敏

被 告 洪政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因母親往生後遺產分配事宜而
有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
詳地點,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接上Google網頁,以暱稱「
cyhu」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富苑喜宴會館-喜宴
推薦桌菜港式飲茶…」(下稱富苑喜宴會館)之Google在地嚮導
評論網頁上張貼:「洪靜敏……為何要對姐妹說我要打爸爸這
樣的謊言」、「洪靜敏你連自己的妹妹都暴力相向」等足以
毀損陳洪靜敏名譽之留言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供網友瀏
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內容都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德,
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
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Google在地嚮導評論網頁上留言「洪靜敏……為何要對
姐妹說我要打爸爸這樣的謊言」、「洪靜敏你連自己的妹
妹都暴力相向你還有人性嗎」等語,係在指述原告說謊、
對家人有暴力行為,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
及聲譽受有貶損,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誹謗行
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之內容均屬實在等語。惟查,就被告
指摘「洪靜敏……為何要對姐妹說我要打爸爸這樣的謊言」
等語部分,係在陳述原告曾說謊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間、原告與其父親間保護令事件裁
定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221頁、易字卷第195至200
頁),均無法看出原告曾於何時、地,對何一姊妹陳述被
告要打爸爸等語,被告此部分貼文之內容已難認為真;縱
認為真,原告有無對姊妹說謊,亦僅屬原告個人私德之範
疇,與原告經營之富苑喜宴會館無涉,原告雖為旅館之經
營者,然其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
相關之事項,亦未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
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被告於系爭貼文陳述此
一僅涉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阻卻違法。
  ⒊另就被告指摘「洪靜敏你連自己的妹妹都暴力相向」等語
部分,觀諸此部分貼文,係在陳述原告曾對親屬有暴力行
為之事實。而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6號案
件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所述我對妹妹暴力相向那件事,
當天是我妹妹洪妍慧先對我動手,我們兩人有互相拉扯等
語(見易字卷第31頁),並有被告與洪妍慧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3 、117 、121 頁),足見原
告與妹妹確曾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此一言論內容,非屬子
虛。惟原告與家族成員間之糾紛,並無涉公共議題或公眾
所關心之事務,且自被告於與系爭貼文之同一篇貼文中所
述「為了爭產你們真的惹火我了」等語可知,兩造間係因
母親往生後遺產分配事宜發生爭執,然兩造家族間遺產如
何分配,未涉及原告所經營富苑喜宴會館之財產,實與公
益無關,本非應受公眾監督之事項,被告所述原告爭奪遺
產、對妹妹有暴力行為等情,亦僅屬原告之私德事項,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
定,亦不得阻卻違法。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
共聞之評論網頁上,遭被告以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系爭貼文指摘,致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惟被告陳稱事後數日內已刪除系爭
貼文,並參以原告62年次,二專肄業,擔任4家公司會計,
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66年次,五專畢業,從事房仲業,月
收入低於1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