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李采柔

被 告 嚴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2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被告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當日,另獲得1,000元報酬)之代價,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曉萍」之成年人,並依「曉萍」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獲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
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
進行博奕遊戲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0日
10時49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6分許,匯款500,000元及86,0
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86,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的確有交付彰化銀行帳戶網銀的帳號及密碼,
但我也得到應有的懲罰了,犯罪所得9,000元也被沒收了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
,並沒收9,000元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5頁】在卷足
憑,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且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鈞院參考系爭刑案的卷
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586,000元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