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龍喆
被 告 嚴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2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被告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當日,另獲得1,000元報酬)之代
價,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萍」
之成年人,並依「曉萍」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
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用,並獲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嗣該人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由不
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起,陸續以IG社群網站(暱稱「
林淑悅」)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淑悅」、「客服中心
財務部」)聯繫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能源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19萬12
73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原告因遭詐騙191273元損害,被告是
帳戶所有人,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且刑事判決後,其已經繳回9000元
報酬,應無需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之
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
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簡易程序
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並無礙被
告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屬法院職權。經
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舉之法條雖然僅有民法第179條,但依
其起訴狀所載其遭不詳之人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請
求損害賠償,及聲明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及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被告是帳戶所有人,所以對被告起訴等語
,則原告主張之內容應係請求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所致之原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故本院即就原告能否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獲得有利判決而為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前述金額
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是被告交給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可稽
(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後來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云云,但被告於
前述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自承其行為係屬人頭帳戶,復於該案審理中承認曾有聽聞
防治詐欺集團宣導之相關資料(見偵18044號卷第17頁、院卷
第31頁),是被告既屬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對於他人租用或價購其金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以隱匿
他人詐欺所得,或為他人詐欺所用之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又審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陳: 我不清楚詳細的職缺內
容,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份跟公司名稱是什麼等語。是被
告於交付帳戶時,非但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公司
名稱及詳細職缺內容均一無所悉,且其與對方所約定之薪資
給付方式,係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短及是否設定約定轉
帳等條件作為計算之基礎,是該等「工作」之內容,實與租
用帳戶之性質無殊,而被告對於對方之具體身分一無所悉,
亦與對方全無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在網路上匿名租用帳戶
之人,本應充分警覺、懷疑,然竟率爾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
知身分、素未謀面之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之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
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拿到的9000元
都已經繳回云云,但被告是否仍保有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之利
益,與其行為是否共同造成原告損害,並無直接關聯,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
欺行為並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遭詐騙之款項,核屬有據。又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既已足判斷原告之聲明有理由,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利益,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見附民院卷第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