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橋簡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黃浩銘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
為,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之女陳品曦於111年11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4萬元,伊要求陳品曦須由直系血親擔保,然陳
品曦於伊交付借款時並未偕同家人前來,僅稱已徵得其父即
原告同意,授權將姓名簽於系爭本票上作為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再按在票據
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
,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 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
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簽發,亦否認有授權他人簽發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一事
,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系
爭本票原本到庭,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及原告
均無法親自檢視系爭本票原本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
自簽立,且依被告上開抗辯內容觀之,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原
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
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為
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陳品曦 陳家慶 40,000 元 TH226766 111年4月1日 未載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