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民
國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台灣大哥大五甲
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及另4支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
有未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
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羽彤」認識原告,並佯稱:投資
黃金可以避險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300萬元匯至該集團人員指
定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操作帳戶將款項匯
出一空。原告因遭詐騙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以上述方
式提供詐騙助力,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