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沈佳錚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吳竺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號楠梓站內,將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順
鑫」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
後,即對原告進行投資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0萬
元至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
信屬實。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
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
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
第7至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