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陳瑋崧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
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
仔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駛至該處,甲車右車身不慎與同
向右方之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小指挫傷併中段指
骨骨折;左肩、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8398元。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經過及肇責沒有意見,另就原告求償項目
以附表所示情詞以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
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1566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7278元,為原告所自
陳,並有給付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尚得請求248389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45至147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7667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看護費(家人看護)。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須手術、長期復健,影響生活,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請法院審酌合理金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出院後仍需多次門診及再次接受手術,因此所生痛苦及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15667元(77667+78000+160000=31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