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葛曉妮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掛失補發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同年7月1
4日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旋
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森凱」之成年男子,容任「張森凱」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其兆豐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革命」聯絡原告,並邀約原告註冊為「騰訊競猜娛樂
」會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3時1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17分許
,匯款50,000元,同年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20,000元至
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操作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此外,原告並因此支出約20
,000元之出庭車資及住宿費用,並向任職之公司請2天假。
原告因而受有共12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下稱系爭刑案),就被告對原告犯罪之部分,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
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
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
欺而受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另請求出庭車資、住宿費用及向任職之公司請2天假
之損失20,000元,惟此部分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
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
(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