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古美秀
被 告 陳李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建築系二年級學生
,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1
時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10正修進修部建築二年級(甲乙二班)」內,以暱稱「
陳李妙惠(有慶)」傳送「秀秀姑娘,還好我不是你阿母,
我的(娘禮)很嚴格,縱然人生該經歷的過程你還沒有體驗
,但是活過一甲子拜託儀態舉止端莊些,別人的老公不要亂
摸,都被你摸光了,我都擔心我們班男同學會滯銷」等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訊息,原告因此名譽權受損且受有精神
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
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前述訊息,其內容指責
原告舉止儀態,並指涉原告亂摸他人老公,顯然足以影響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
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
告為前述行為之情境、所為言論內容、系爭刑案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群組內人數約40人之見聞人數、言論對原告名譽
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以2萬5千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