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20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嘉年華旅館」
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Dana
陳妍之」向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8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6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算是被害人,我的台新帳戶是被騙的,但我
有被其他詐欺集團的人關在淡水那邊,後來警察攻堅才被救
出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600,000元之損
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伊也是
受害者,旨在否認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
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給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
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
之用,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實無不知之可能,難謂被告
無詐欺之故意,是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法則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2.至於被告雖抗辯伊有被其他詐欺集團的人關在淡水那邊,後
來警察攻堅才被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被
告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就是因為缺錢
,看到廣告,想要賣台新帳戶給對方,對方說可以給我40,0
00元,於是我於11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與
對方見面,對方載我至新北蘆洲的旅館,我再把台新帳戶交
給對方,之後又被載到淡水去,雖然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
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但我就是想賺錢,而且我最後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
號卷第27至28頁)。從而,堪認被告是先出售台新帳戶給詐
欺集團,才被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載到淡水,故縱被告真有
遭詐欺集團囚禁之情形,亦屬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後所發生之
事實,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於出售台新帳戶時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
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