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原 告 王莛之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手機遊戲代儲商,原告前因貨源不足,
將已接手之交易轉向委託被告處理購買「全民打棒球PRO」
之遊戲點數事宜,合計新臺幣(下同)169000元,原告將上
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雖有將點數存入,但原告
卻陸續收到遊戲公司通知出現儲值退費(刷退)狀況,導致
原告代儲之遊戲帳號均遭遊戲公司封鎖,原告為此賠償客戶
而受有169000元之損害。嗣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3號,嗣經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向原告收費後又
再轉單處理等語,故被告未親自處理委任事務且有過失,自
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
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4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處分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