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8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12號
原 告 熊浩廷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告 薛家惠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依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之受損,並
使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焦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及其中897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1
862元(追加之車損及租車費部分)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前述過失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並無事證顯示當時情形有何客
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4669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95元,及其中43294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15頁)
、其中13751元(追加之修車費勝訴部分)自追加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無法確認送達日期,但被告至遲於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時已知悉,故從112年11月15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49至156頁)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239006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之修車費(含工資108605元、零件130401元)。 原告應提出支出憑證且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雄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19至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401÷(5+1)≒21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0+1/12)≒1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2859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8605元,合計237195元。 2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 206000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原告應提出買賣契約,另鑑定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收款收據為證(雄院卷第43至53、77頁),其請求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共206000元自屬可採。 3 拖吊費 3500 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拖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代車費用 680800 因原告無力支付高額維修費用,故一直無法修車,需花錢租車,以每日2300元計算,從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共115日、從11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共181日,合計680800元。 經被告詢問車廠,維修僅需30日,是原告自行延宕修車時間,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證明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無法維修,致其於左列期間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左列租車費用,雖經提出租車費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117頁、雄院卷第81頁),惟查左列租車費金額已經遠超過原告主張之修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改稱實際上是向朋友借車,並未支付費用,說好等訴訟後再給錢云云(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則依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有車可用,且未因此付錢,即尚未實際受有租車費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並非可採。 5 慰撫金 2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稱系爭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雖經提出勝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3月8日因右肩挫傷治療)、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焦慮症於112年2月間共門診3次)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7日均已有相當時間,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無從確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又未另未舉證證明其傷害是系爭事故導致,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可採。 以上合計446695元(237195+206000+3500=446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