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胡錦霞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
自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猶基於縱令此舉將
協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意思,於民國
110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交予「甘智鐘」,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
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介紹操作股票投
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9月1日13時37、38分及15時51分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50
萬元(共3筆,合計70萬元)至訴外人楊善涵所申辦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前開集團於同日13
時47分、16時46分併同其餘款項轉匯至甲帳戶。原告因遭詐
騙受有7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