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 告 賴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67元,及其中新臺幣64,809元
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4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4,415元,及其中64,809元,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52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5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67元,及其中64,809元自112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被
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月償還本
金,並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
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809元及利息191,
658元,共256,4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相信原告有準時催討本件本息,伊有心要還錢
,惟伊身體不好,已經好幾年沒有謀生能力,又有開刀需求
,待伊開完刀,伊可以從114年6月開始每個月還錢,希望金
額可以再更低一點,在一年半內還清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
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8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
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況
原告是否同意給予被告優惠之清償方案,乃原告權利行使之
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