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林秉亨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
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路燈鳥松0037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於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
其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復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骨折併脫臼、右側顏
面擦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3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8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6189元,有理賠明細
可參(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扣除後,尚得請求31381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住院費 10000 因系爭傷害之住院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手術費 70000 因系爭傷害之手術費。 3 看護費 90000 因系爭傷害需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 4 工作損失 60000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每月以20000元計算。 5 修車費 156960 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已自車主訴外人薛乃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為156960元,原告已自車主訴外人薛乃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正興業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45至51頁)。惟查系爭機車為2019年之GOGORO S2款式,有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參,且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查詢網路資料,該款車型之新車定價為95800元,有yahoo網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超過新車售價甚多,顯見其受損情形嚴重,已屬民法第215條規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之情形,爰參酌系爭車輛之年份、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上開系爭車輛之新車售價及本院查詢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車輛在8891中古車網之開價行情約在3萬元左右等因素,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至原告雖提出薛乃翊出具之文書,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深厚感情,且系爭車輛尚有借貸及合約,違約會有違約金產生,所以必須修繕等語(本院卷第43頁),但此部分未見客觀事證可佐,且縱認薛乃翊基於上開特別考量認為有特別修復該車之必要,亦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6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載其因傷住院、手術、後續就醫對生活、工作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