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陳逸綺
被 告 許朝良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5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7,5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駛至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
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A車因而向前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
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車牌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515元。㈡車尾重新鍍膜費用5,000元。㈢跌
價損失16萬5,000元、鑑價費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7,5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牌維修費用4,515元雖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原告有無實際重新鍍膜,鍍膜費用亦過高,且原告
並未出售車輛,也使用原廠零件維修完畢,並無實際跌價損
失,鑑價費則是原告自行主張權利所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
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車體毀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牌維修費用4,5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一
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尾重新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車禍當日方完成全車鍍膜,因系爭交
通事故造成車尾受損,於112年4月14日車體修復後,就後
車箱及後保險桿重新鍍膜,支出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新悅成汽車美容材料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47頁),足認此為系爭汽車因車禍損害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原告此一請求,亦應准許。
  ⒊跌價損失及鑑價費: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縱經修復
,交易價值仍貶損16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41頁),而鑑價費用3,000元亦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
債權之必要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未實際出售,且已使用原廠零件維
修,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遭撞擊
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
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
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
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又系爭汽車如因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汽車
車主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
,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售系
爭汽車,均得請求,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
515元(計算式:4,515元+5,000元+16萬5,000元+3,000元=1
7萬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