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張詠迎
被 告 張簡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加入林威逸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提
款等工作,被告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訴外人黃益正佯稱:
伊有承包燈光音響工作,其若介紹客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供
工程款匯入使用,會給予抽傭云云,黃益正因而誤信為真,
乃於同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供工程款匯入使用;嗣被告於取得上開
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轉交予林威逸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隨後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某
成員自同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劉
誠」與原告聯絡,佯稱:在眾信金融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28分、同日11時28
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內後,林威逸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由黃益正於同
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之某飯
館,將其所取得前述款項轉交予林威逸。原告因遭詐騙受有
20萬元之損害,被告共同參與詐騙過程自應共同負責,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
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
騙之款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