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支慧

被 告 賴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11日,以手摔原告所有之手機、行動電源、行李
箱、盆栽、彩妝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毀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030元之損
害(下稱甲侵權行為)。又被告自112年1月18日後,多次向
原告任職之公司檢舉原告,致原告離職,且將原告從事不動
產仲介工作之客戶資料銷燬,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資料來工
作,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下稱乙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9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
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
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甲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甲侵權行為,雖提出系爭物品受損照
片及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第67頁、第71頁至79頁),惟前開照片僅能證明物品受
損,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物品是遭被告毀損。次觀諸前揭
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2年1月18日向友人陳稱兩造爭搶鑰
匙,被告受傷去驗傷,並傳送手機毀損之照片予友人等語
,則原告之手機或係於兩造爭搶鑰匙過程中摔落,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毀損,即屬有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分手
後,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將原告之物品裝箱送至原告住處
管理室歸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固可認被
告曾將原告所有物品裝箱歸還原告,原告復於該日傳送訊
息予友人表示被告歸還之物品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然前開照片並未拍攝到箱子內所裝物品為何,亦不
能據以認定系爭物品為被告裝箱歸還時所毀損,原告主張
被告有甲侵權行為,難認屬實。
  ⒉乙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檢舉,致原告離職
等語,固據其提出其與上司即訴外人卓昇寬、薛宇庭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單方面詢問卓昇寬「聽宇庭說永慶
總部因為黑函要求我辦離職」等語,卓昇寬並未回覆是
否屬實,而薛宇庭則係告知原告,因被告向總部投訴原
告,要求原告將兩造爭執之資料傳給卓昇寬以便回覆總
部等語,並未要求原告離職,甚且,卓昇寬亦曾向原告
表示,被告之檢舉內容為惡意捏造,願為原告向地政局
說明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1040號卷第213頁),可見原告之長官並未要求原告
離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檢舉行為而離職,即難認屬
實。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之客戶、房
屋資料銷燬,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資料來工作等語,雖
提出被告在家人群組傳送「我把她仲介相關都丟了」、
「給條生路給她 回歸我們單純生活」等語之訊息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被告亦曾打包歸還原告之
文書物品,有被告提出之包裹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209頁),則被告前開訊息,仍無法排除僅為一時氣
憤之語,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確有銷毀原告從事仲介工作
之資料,故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乙侵權行為,亦屬
不能證明。
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對原
告為甲、乙侵權行為之心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
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