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陳妍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林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
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11月9日宣判,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其於112年10月25日因
病未能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故原告當日非無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認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