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協議之費用112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董雅慧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協議之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橋補字第4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