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橋簡字第7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梁懷德
被 告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4,8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
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112年5月1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67,802元、利息8,403元及違約金500
元,共176,705元未清償。被告另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4日
起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
70,05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帳務明
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6662號卷第15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
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176,70
5元中,尚包含利息8,403元及違約金500元,本院審酌原告
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又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
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
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76,705元 167,802元 15% 自112年5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70,059元 270,059元 10.07%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