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柯玉滿
被 告 施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玉山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
出帳戶後,於同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1日13時35分間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系爭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傳送投資簡訊予原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陳世豪」、「林柏維」、「
楊志雄」、「馮申」之名義,向原告佯稱:跟老師一起投資
比特幣可穩定獲利,需將投資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因朋友介紹工作,領薪水時需要提供帳戶,才
辦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後來沒拿到薪水才發現
受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
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詐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0頁),堪認為真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
,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
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
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
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
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為54歲之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徵其對於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且其亦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
前詞以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
縱然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
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
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承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之詐騙集團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
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50萬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其
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卡密碼等語,與其於本院所
述為求職交付系爭帳戶等情,迥然有悖,其所辯已難盡信。
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臨櫃申辦新增4組約定轉入帳號服
務,詐騙集團用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如僅為求職,則毋庸設定前開4筆約定轉帳服務,可見
被告應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帳服務後,
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見附民卷
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