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蕭秀真
被 告 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玥緗
被 告 董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
稱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
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董
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其施工時傷及原告所有之同
巷弄3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牆壁、屋頂、內部裝潢,
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
蓋帆布,導致原告房屋屋內淹水,裝潢毀損,原告因此受有
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原本預定出
租原告房屋之租金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
受有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
請求被告保聯公司及董專年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房屋前因被告保聯公司承攬之系爭
工程受有前述損害,董專年受僱於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
場施作等事實,業經提出董專年名片(所載職稱「保聯國際
有限公司總督導」)、原告與甲房屋屋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施工及受損照片、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51頁),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37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對甲房屋屋主請求損害賠償經駁回
)卷內建物謄本、董專年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房屋因施工受損,自得請
求現場負責施作之董專年及其僱用人保聯公司賠償其所受損
害。又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是否請求連帶給付,為債權人之
處分權,原告聲明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亦應受原告處分權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房屋修繕費部分: 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
品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
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
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
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
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觀諸現今
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
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
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
當屬合理。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包括牆壁、陽台
整修(批土及防水漆)、屋頂整修、水電、輕鋼架、搭架、
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項目(本院卷第47頁),其材料
均附屬於房屋而存在,或需與房屋結合以形成功能一部,依
上開說明即無計算折舊必要,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5
9350元(本院卷第47頁),原告請求220000元,並未超過該
金額,即非無據。
2、租金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房屋
無法出租,而受有5萬元租金損失,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
原告表示當時尚未出租,是其正想去整理房屋打算日後出租
時,就發生隔壁施工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本
院審酌房屋出租即使整理完畢,尚需經過向外招租、洽談締
約等階段,出租時點更因受經濟景氣等市場環境因素影響,
打算出租就能即刻覓得房客尚非常態,原告之出租利益僅屬
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僅以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所主張其房屋遭被告損毀,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
格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自不符上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保聯公司為112年8月10日、董專年為112年10月6
日,本院卷第137、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保聯公司 112年8月10日 2 董專年 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