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朱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
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44公里6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回
堵而煞停於車道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汽車再
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方茂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鑑定費6,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6,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再由我的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毀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車禍受損
,縱經修復,交易價值仍貶損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鑑價費用6,000元亦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
費用,足認原告前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
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