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廖年粒
被 告 陳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11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51公里60
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前方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
訴外人侯文興(以下逕稱侯文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系爭車輛又再遭被告
車輛自後撞擊而向前2次推撞訴外人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挫傷、
右手中指擦傷、頸部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
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20,000元、㈢營業損失:106,62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㈤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600元以
及㈥系爭車輛報廢損失:280,000元,合計560,22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營
業損失應扣除相應之成本,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里程數
較一般自用車高,故報廢損失應低於一般行情。至精神慰撫
金部分,應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已超越被告之負擔能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5頁):
1.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2,000元。
 3.原告之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為10,000元。
 4.系爭車輛拖吊費用為3,6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營業損失106,620元以及系爭車輛
報廢損失28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既不爭執,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侯文
興於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時陳稱: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前方車輛煞車至停等,我便跟著將訴外人車輛煞停,之後
遭後方之系爭車輛撞上我後車尾,然後被告車輛又撞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向前撞擊我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核與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認定「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之結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亦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先而撞上訴外人車輛
,使現場發生交通事故,嗣後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才因
為對於臨時發生之交通事故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上系爭車
輛,進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與有過失,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各為50%。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6歲,自陳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0頁),被告則自陳為專科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
,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3.營業損失:106,62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之每日營業收入約1,800元左右,且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等節,有台中市汽車駕駛
職業工會112年10月17日(112)中市汽駕工字第130號證明
書1份及原告之112年10月17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
本院卷第232頁、第284頁)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營業損失
約為163,800元(計算式:1,800×91=163,800)。對此,原
告僅請求大約為2個月營業損失之106,620元,顯然少於所得
請求之金額,自無不准許之理。
⑶至被告雖抗辯營業損失之計算應扣除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惟原告已主動犧牲約3分之1之請求數額,此與扣除
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程車營業
成本包含靠行費、車輛折舊及油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
失以其所請求之106,620元為適當。
4.系爭車輛報廢損失:28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報廢損失應以其所購買同款中
古車之200,000元加計裝設車內營業用設備之80,000元,共2
80,000元計算,並提出中古車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6頁)。惟細繹前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及卷附系爭車
輛之報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後所購買者係100年出廠之車輛,而系爭車輛為96年7月出
廠,後者之殘值自應低於前者,是以200,000元計算,自非
合理。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第417期內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126頁,下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係經專業編輯
團隊將各款汽車分門別類,並依據出廠之年份估算不同之收
購價格,其估價較為客觀,自不待言。是依據系爭資料之記
載,系爭車輛96年出廠之同款車之收購價格為130,000元,
本院認為應以此價格為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營業用
車,報廢損失應低於一般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相同出廠年份之營業用車收購價格是否低於自用車,仍應
視具體個案,考量該營業用車之里程數、保養情形,以及曾
否發生事故等因素而定,並非可一概而論,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非足採,仍應以系爭資料之估算價格為準。
⑶至原告另主張裝設車內營業用設備之費用為80,000元部分,
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惟本院認為車內營業用
設備乃計程車所必須裝設者,僅係其裝設之價格難以證明,
且折舊難以計算,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考量
折舊後,酌定為10,000元。
⑷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報廢損失140,000元(計算式
:130,000+10,000=140,000)部分,為有理由。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2,000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拖吊
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營業損失106,620元以
及系爭車輛報廢損失140,000元,共332,220元(計算式:12
,000+10,000+3,600+60,000+106,620+140,000=332,220)。
原告承擔其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66,110
元(計算式:332,220×50%=166,1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1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
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原告雖另提出為其進行整復之整復老師電話供本院查證,
惟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額既已經兩造合意為12,000元,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6,1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