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蘇嘉維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皇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起駛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由訴外
人潘浩群(以下逕稱潘浩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58,190元(含零件71,441元、工資86,749元
),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是系爭車輛開很快超車撞到被告車輛,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地是雙黃線,不可以超車。而且我沒有錢可以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細繹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事故現場
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
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左起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地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系
爭車輛竟仍為超越被告車輛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明顯違反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使被告較難對於違規出現
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即時應變,此有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本
院卷第83至93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潘浩群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158,19
0元(含零件71,441元、工資86,749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系爭車輛估
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17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系爭車
輛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
至30頁)在卷足憑,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潘
浩群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對被告之權利
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
,故原告應承擔潘浩群之50%與有過失。
㈣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58,190
元(含零件71,441元、工資86,74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441÷(5+1)≒11,9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1,441-11,907)×1/5×(6+7/12)≒59,5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1,441-59,534=11,907】,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86,749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98,6
56元(計算式:11,907+86,749=98,656)。
 ㈤原告承擔潘浩群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9
,328元(計算式:98,656×50%=49,328)。
 ㈥至被告雖另抗辯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惟被告經濟能力困窘,僅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
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
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6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