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張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魏孝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53
頁)。嗣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與被告乙○○(以下
逕稱乙○○)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以
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結婚,然乙○○
自112年1月起因工作關係而與被告開始聯繫,並曾於該月份
之農曆新年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3月4日凌晨
,乙○○竟趁原告不在家時,私自將被告帶回原告與乙○○之家
中同宿一房,並遭返家之原告發現而錄影存證(下稱系爭影
片)。被告遭原告發現前情後,竟於同年月12日,再次與乙
○○單獨同遊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之瑞
豐夜市。被告與乙○○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
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
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與乙○○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
事,被告對其婚姻及私領域一概不瞭解,聊天內容都是以其
工作跟心情煩悶為主。原告所提出的不實指控令被告感到莫
名其妙,112年3月4日原告突然衝進乙○○家中用手機亂拍攝
,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不但違法,亦對被告之身心造成
極大之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影片有無證據能力?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影片
是透過侵害乙○○與被告隱私權之方式拍攝的,故權衡後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未抗辯前開證據
能力之問題,惟斯時乙○○遭原告請求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具備「被告」之身分,故與
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告既主張乙○○與被各係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則訴訟標的對於乙○○與被告須合一確定,故系爭
影片能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對於各當事人須為一致之認
定。是以,乙○○爭執系爭影片之證據能力,係有利益於被告
之訴訟行為,效力及於被告,並不因乙○○嗣後與原告達成和
解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2.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
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惟查,
系爭影片係原告返回自己有權隨時進入之家中拍攝,並非侵
入他人之住居所或飯店房間強行取得,且原告拍攝系爭影片
後,並未公諸於世,僅係於訴訟上依法提出作為證據使用,
目的尚屬正當。故自難認定原告取得及利用上開證據之方法
,有何重大瑕疵或有何嚴重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於
本件訴訟使用系爭影片,以維護其受法律保護之婚姻圓滿幸
福權益之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影片使用之目的、取得之手段
均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2.被告與乙○○於112年1月份農曆新年期間發生性行為部分:
 ⑴經查,觀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與乙○○之4張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於112年3月5日詢問
乙○○:「你只有過年有跟他做愛,昨天沒有?」等語,乙○○
答稱:「對」等語。原告又繼續追問乙○○:「所以他知不知
道你結婚?」等語,乙○○答稱:「他有猜到」等語,原告並
再次確認:「那就是知道嘛,講這麼多」等語,乙○○並答稱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⑵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鈞院卷第17至23
頁的對話紀錄譯文都是我跟原告的對話沒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參以原告與乙○○於112年3月7日對話時,質問乙
○○:「那他是甚麼時候開始?他是今年過年後?」等語,乙
○○答稱:「對啦,就差不多那個時間」等語,原告再問乙○○
:「啊你不是說次數大概10次左右?」等語,乙○○答稱:「
他就都有來找我,因為我在跟他談」等語。另原告於112年3
月13日與乙○○對話時質問乙○○:「3月12號。妳跟他去見面
,跟他去逛瑞豐夜市。然後妳跟我講什麼?說妳1個人?然
後逛了4個小時?然後妳說妳都很誠實?」等語,乙○○為自
己辯稱:「去瑞豐夜市又沒有發生關係,跟以前又不一樣」
等語。原告繼續質問稱:「好,那我現在模擬給妳聽喔,現
在上法院了,法官說,阿妳們認識2019年開始好,去年10、
11、12月開始聯絡開始約見面,啊今年他開始帶你回家 ,
從1月開始帶回家10幾次發生關係,到3月4號被抓到,然後
妳們3月12號還約出去逛瑞豐夜市,然後你說你完全不知道
她結婚,你完全沒有要避嫌的意思,我問你啊,你怎麼回答
?」等語,乙○○僅泛稱:「結婚就不能有朋友嗎?」等語,
此有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稽。
 ⑶是以,乙○○既已承認卷附原告與伊對話紀錄譯文之真實性,
且前開譯文之內容核與原告與伊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明知乙○○為已結婚之人,仍於112年1月份
農曆新年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
 ⑷至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說「去瑞豐夜市
又沒有發生關係,跟以前又不一樣」等語的意思,指的是原
告既然不喜歡我帶朋友回家裡聊天,我們就在外面聊天。另
外我沒有明確反駁原告指摘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話語,是
因為原告斷章取義,我有澄清過,但原告都不相信,講到後
來我已經不想反駁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然而,已婚之人遭配偶指摘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除非夫妻
間有特殊之約定,例如採取開放式關係(Open Relationshi
p),否則此種指控非同小可,除嚴重關乎夫妻間之信任感
外,更涉及此段婚姻是否得以繼續,或提出指控之人有無故
意捏造事實妨害他方名譽之問題。衡情一般人遭到此種嚴重
之指控,如非屬實,因事涉自己之清白,多會加以反駁,甚
至告誡對方不得再誹謗自己。惟乙○○不但未明確反駁原告,
甚至為表示112年3月12日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陳稱:「
去瑞豐夜市又沒有發生關係,跟以前又不一樣」等語,更加
顯示112年3月12日「以前」,乙○○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
乙○○所辯其此句話之真意係討論應在何處與朋友聊天,則與
該句話「發生關係」等語之前後文完全不相干,應係避重就
輕之詞。是乙○○此部分證述,應非屬實。
 3.被告與乙○○於112年3月4日同宿一房部分:
 ⑴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卷附之系爭影片(見本院
卷第15頁),播放完畢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乙○○稱:你
在系爭影片中2次提及「我在穿褲子」等語,是甚麼意思?
亦2次提及你跟被告在睡覺,為何與你剛才所述是與被告在
聊天乙節不符?況且,影片中被告身著內褲,後來才套上長
褲,為何與你剛剛所述被告穿長袖配短褲,且聊天過程中無
任何人脫下衣物之證述不符?證人乙○○對此具結證稱:我是
說我們都有穿褲子,叫原告不要在那邊亂講,我說我跟被告
在睡覺是因為原告突然衝進來害我嚇到口誤。影片中被告所
穿的是短褲,他習慣穿2件,長褲裡面再加1件短褲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
 ⑵自系爭影片及前開詢問之過程可知,乙○○之證述顯然悖於常
情,且其中被告習慣於長褲裡面再加1件短褲乙節,更與國
人之穿著習慣大相逕庭,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乙○○確實於112年3月4日在原告家中之
雙人床上同床共寢,且乙○○於原告進入房間時並未穿著褲子
,被告亦僅穿著內褲。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婚之人與異性朋
友間衣衫不整,於房間僅有其等2人之情形下共睡1床,已難
認係出於一般友情而為之,足認被告與乙○○間有超越一般友
誼之關係。
 4.從而,被告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
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明知乙
○○為原告之配偶,仍於112年1月份農曆新年期間與乙○○發生
性行為,並於112年3月4日與乙○○同床共寢,依社會一般通
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抗辯
伊與乙○○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且對乙○○之婚姻
及私領域一概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均不足採
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被告與乙○○於112年3月12日單獨同遊瑞豐夜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現代社會漸趨進步
與開放,個人之自主意識漸受重視,已婚之人除應盡照顧家
庭之責任,並適度陪伴伴侶外,與各自之朋友互動亦屬人格
發展之重要環節。與朋友之適度交流,或能增廣見聞,或能
陶冶身心、紓解生活壓力,且透過與異性朋友之相處,相較
於同性朋友,更能瞭解異性之思考及行為模式,以及不同性
別所遭遇之生活挑戰,有助於理解生活周遭及社會上之異性
,甚至於異性婚姻之場合,可能有助於瞭解自己之配偶。是
以,與異性朋友之適度互動,並不應因結婚而受到過度之限
制,如單獨餐敘或逛街即認為屬於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將使
社會上之人對於與異性朋友互動戒慎恐懼,深怕動輒遭受法
律訴追,最終導致不同性別間之隔閡日益嚴重,或為保持與
異性朋友之友誼,而不敢踏入婚姻關係,反而本末倒置。
 2.原告雖另主張112年3月12日,被告於遭原告發現其與乙○○之
婚外情關係後,仍與乙○○單獨同遊瑞豐夜市,亦屬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證人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去瑞豐夜市吃了小籠湯
包,也有在三角窗那邊買飲料喝,但沒有玩遊戲,總之那天
沒有很餓,就是吃個飯,逛完瑞豐夜市之後還有去捷運巨蛋
站旁邊的麥當勞吃冰聊天,加起來大約4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
 3.根據乙○○之前開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與原告單獨同遊
瑞豐夜市,期間僅共餐、逛街及聊天,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當日被告與乙○○在逛夜市之過程當中有何親暱之
舉動,或逛夜市前後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與乙○○單獨同遊瑞豐夜市係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為職業軍人,年薪約700,
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畢業於私立科技大學,擔
任作業員,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乙○○結婚
將近3年、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
,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