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陳彥同
被 告 李杰峻即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率
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
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訴外
人陳世樺於111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向被告租用被告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俊宏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
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將上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世樺,並依陳世樺之指
示,將曾渝閔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陳世樺再
將李俊宏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所得款項
匯入及匯出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進行投資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6
7萬4,000元至李俊宏一銀帳戶。後陳世樺與被告謀議由被告
提領原告匯入李俊宏一銀帳戶之款項後將其中40萬元部分交
與陳世樺,剩餘27萬元則由李俊宏收取,被告已預見其提領
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
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
飾該詐欺所得去向,竟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臨櫃提領原告匯入之現金67萬4,000元中之67萬
元,並將其中40萬元交付陳世樺,被告則保有27萬元,剩餘
之4,000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轉匯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其中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
屬實。被告前揭出租帳戶及提領原告匯入之現金之行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
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
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斟酌被告與陳世樺侵權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陳
世樺、被告之內部分擔比例為40萬4,000:27萬。據此,原
告與陳世樺以47萬4,000元達成和解,高於陳世樺應分擔之
金額,並未免除陳世樺何等應分擔額,且原告陳稱陳世樺迄
未清償原告分文,是被告所負連帶債務並未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