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許維軒
被 告 胡展瑋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6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06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
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由訴外人蘇湘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同車道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車輛之車頭遂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交通費用
:295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6,768元(3日之薪資)、㈢車
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86,000元,合計193,063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同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負全責,並
請本院依法判決,惟應交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慎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車尾,並使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1份、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兩造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4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債權轉讓證明書1份、系爭車輛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2份及工作傳票1份、系爭車輛修車照
片20張、系爭車輛修車發票2張(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
3至37頁、第43至46頁、第73至1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系
爭車輛係處於依規定停等紅燈之狀態,並無肇事責任可言。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
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交通費用:295元、2.
不能工作之損失:6,768元(3日之薪資)、3.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186,000元,合計193,063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295元部分:
  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交通費用295元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搭
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保修廠路途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並提出試算結果為295元之高雄市仁武區京文街至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鳳山服務廠之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經查,原告雖
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保修廠之發票或乘車證明,
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系爭車輛突然遭撞擊損壞,此
並非原告所得事前預見而安排代步交通工具,且衡諸社會常
情,車輛損壞確實有立即前往保修廠洽談維修事宜之必要,
參以原告試算之起訖點與其住所地及系爭車輛之真實維修地
點均相符合,故有高度蓋然性原告確實因搭乘計程車前往保
修廠而支出295元,是原告關於交通費用295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6,768元(3日之薪資)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3日的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除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外,我另外花2日處理訴訟
事宜,我的月薪是70,000元,換算日薪約2,256元,3日共6,
7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其福盈科技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59頁、第125頁)為證,以證明原告之每月薪資為70,000
元(基本薪資62,000元、主管加給8,000元),換算日薪約2
,258元(計算式:70,000÷31=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原告僅以日薪2,256元計算)。細繹卷附本院之調解與言詞
辯論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7頁),原告均親自出
席定於週間工作日之調解與言詞辯論程序,堪認原告確實除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外,另外花2日處理訴訟事宜而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6,768元(計算式:2,258×3=6,768),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3.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86,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80,
000元等事實,有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25日112
高市汽商昇字第0265號函1份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
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
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86,000元(計算式
:6,000+180,000=186,000)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3,063元(計算式:295+6,768+186,000=193,06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