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6號
原 告 余秀金
被 告 歐釆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12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0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南向北行駛,疏
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由高雄市楠
梓區三山街北向南車道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右昌街之交岔路
口並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西向東駛至
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右肩右髖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及復健費用8,75
0元。⒉就醫交通費511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50元。⒋不
能工作損失3萬4,970元。⒌調解開庭3日工作損失3,497元。⒍
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2萬1,2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8,750元、就醫交通
費511元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50元應折舊,對不能
工作損失3萬4,970元、精神慰撫金有爭執但說不出理由,調
解3日工作損失部分,我無法臨時請假來開庭,且有一次是
原告確診請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等
語,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車禍時之車速為何,難認
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8,750元、就醫交通費511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550元(全為
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1年8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受有車損時即國111年4月
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88
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0
元÷(3+1)≒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3萬4,970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宏宇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固足認原告需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
,惟依原告111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35萬4,215元計算,原
告之月收入應為2萬9,518元(計算式:35萬4,215元÷12≒2
萬9,518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月收入達3萬4,9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調解開庭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出席調解,因而受有3日工作損失3,497元
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此部分亦屬原告為伸張其權利所
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休養1個月,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原告49年次、高中畢業、
車禍時從事球場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58
年次,高中畢業,擔任照服員,月收入約2、3萬元至5
、6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1
27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8,750元+就醫交通費511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88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9,518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強制險保險金8,540元=5萬1,1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