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鄧○○
法定代理人 楊○○
被 告 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
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鄧○○尚
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
鄧○○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追撞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急性外傷性硬腦膜
外出血合併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並有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及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
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1733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0735元,為原告所自
陳,並有帳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35),此部分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尚得請求256599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91881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此部分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9日急診、4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4月15日出院、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收據可參,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 醫療用品費 1953 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 3 親屬看護費 87500 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87500元(2500x35=87500)。 4 自行車維修費 10800 系爭自行車受損之維修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新成腳踏車店估價單為證,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依法應計算折舊,惟本件尚無事證可確認系爭自行車已使用多久,爰審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刑案卷內照片所顯示系爭自行車之外觀狀況尚非老舊(警卷第27至28頁)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於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元。 5 慰撫金 3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更影響其會考及未來腦部可能發生後遺症,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傷程度、位置、因此住院、手術所生所受痛苦、對其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17334元(91881+1953+87500+6000+130000=317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