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號
原 告 黃智賢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千智
兼上一人訴
訟 代理人 黃呈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
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呈彰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欲起駛進入鳳仁路南向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同
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肩擦傷、右手肘擦傷
、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損
害,扣除兩造前調解成立之150000元後尚餘0000000元,又
被告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黑潮公司)為黃呈彰
之僱用人,黃呈彰當時駕駛該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該公司
依法應與黃呈彰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準
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呈彰有前述行為及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26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復經核閱系
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
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
,黃呈彰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黃呈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黑潮
公司執行職務,未據被告爭執,且與黃呈彰警詢時所陳其是
黑潮公司員工、開的是公司車等語相符(警卷第6頁),依
前述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黑潮公司應與黃呈彰連帶
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9449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參(附民卷第53頁),依法扣除後,其損害
尚餘0000000元。另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就本件部分精神慰
撫金以15000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將此部分給付從總金額中
扣除,有調解筆錄可稽(附民卷第75至76頁),故此部分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00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準備
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32858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意見(本院卷196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152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兩次術後共計75天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中5日住院期間已請人看護支出每日2400元看護費,其餘70日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52000元。 認為應該是半日看護而非全日看護。 原告於左列期間、天數有專人看護需求,及住院期間之5日已支出每日2400元等事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該院回覆表示均為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故原告主張其餘70日亦有專人全日看護需求,尚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所知專人全日看護行情相符,即使納入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因素,仍非過當,其主張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152000元看護費有理由(2000x70+2400x5=152000)。 3 工作損失 66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共15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以15個月計算。又原告原擔任水電技師,月薪約44000元,故上述1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 原告應提出證明佐證其薪資。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左列1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4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原擔任水電技師,月薪約44000元(每日2000元、每月22日,每月即44000元),業經提出靖瀚實業社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查該證明書與原告主張一致(附民卷第49頁),惟查證人即靖瀚實業社實際負責人鄭富銘到庭證稱:原告在該實業社工作,是做水電,有時會休息,一個月工作大約20幾天,接到水電工作就會請原告過去,一天給2000元,一個月薪水大約40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認原告每月工作未必都是剛好22日,無法逕以上開在職證明作為認定依據,但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及上開在職證明之差別尚非尚鉅,應仍屬可採,爰依證人所述大約4萬元等語,認定原告每月原本應能有40000元收入,15個月之薪資損失即600000元(40000x15=600000)。 4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5%,原告為60年3月26日生,於111年7月28日第二次手術後仍無法恢復健康狀態,故原告請求從52歲開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2年3月26日至126年3月26日)之勞動力減損,依每月薪資44000元計算,每年237600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0000000元。 未表示意見。 1.本件經送請高醫鑑定,該院參酌病歷資料、職業史、檢查報告、傷病診斷等因素,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鑑定認原告所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45%(本院卷第214頁)。該鑑定報告是由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酌上述因素所為,應屬可採。 2.原告為60年3月26日生,於125年3月26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至111年8月23日為止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3),故原告主張從滿52歲(即112年3月26日)起計算其勞動力減損,自非無據。上開日期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日(應為125年3月26日),共13年,又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原有薪資為40000元,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3),即每年480000元,乘以上述45%比例,每年為21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06,464元【計算方式為:216,000×10.00000000=2,206,463.92632。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 慰撫金 3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兩次手術,需長期復健、揹鐵架固定器,身心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 希望降至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及就醫需住院、手術、復健對生活及未來工作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132858+152000+6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