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歐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歐育璋
被 告 李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2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2,2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與
洲仔北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騎乘甲車自
後追撞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
受有左側第3至4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左第5掌骨骨折、顏
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萬5,845元。⒉看護費用4萬4,400元。⒊交通停車費5,88
0元。⒋乙車維修費4,9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⒍精神
慰撫金25萬元。以上扣除強制險保險金7萬9,242元後,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1,78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5,845元、看護費用4萬4
,400元、乙車維修費4,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雖不爭
執,惟交通停車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
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5,845元、看護費用4萬4,400元及不
能工作損失1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乙車維修費4,900元: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00元(全為零件費用
),有維修紀錄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乙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
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1年2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3月1
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22
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0
元÷(3+1)≒1,225元】。
  ⒊交通停車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停車費5,880元等語
,惟原告自陳是由其子接送就醫,且未提出相關單據,原
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停車費現實損害可言,
親屬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5個月無法工
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39年次,國小
肄業,在私人公司擔任包裝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被告92年次,車禍就讀高中,無工作收入,現就讀大學
,兼職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是1萬2,000元至1萬5,0
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
2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5,845元+看護費用4萬4,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乙車維修費用1,225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強制險保險金7萬9,242元=39萬2,2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