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古明樺
被 告 黃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軟體通訊軟體Tele
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社會」之成年人聯繫後
,同意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1%
之報酬。被告遂與該暱稱「社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會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
致電原告,對其訛稱:將捐款設定為每月捐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期1年,要幫忙解除捐款的交易,後表示需要解
除個資並匯款至其他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日19時26分許、19時40分許,匯款99,851元、49,986元至該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訴外人林佳蓉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社會」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上開款項在旁邊巷子交予「社會」,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此
獲得1,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49,837元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
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
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
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
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
,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
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
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
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
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
,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
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
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
,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
目的。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
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撥打電話等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
,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款
項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49,837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18日19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 2. 111年8月18日19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 3. 111年8月18日19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 4. 111年8月18日19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 5. 111年8月18日19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9,000元 6. 111年8月18日19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 7. 111年8月18日19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 8. 111年8月18日19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