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薛清水
被 告 李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曹玉琴為母子,原告與訴外人簡麗
娥為夫妻。緣曹玉琴與原告夫婦之媳婦發生車禍,原告夫婦
與被告遂前往現場進行瞭解。期間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因而
於民國111 年4 月6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勒」之語詞辱
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原告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精
神至感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母親是被撞的一方,原告夫婦卻一直指責
其母親,口氣囂張惡劣,且原告先罵髒話,其為了保護母親
才與原告起口角,依當時情境被告是正當防衛,且被告有被
引誘之嫌,原告顯有過錯,係自招侵害,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06號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下稱系爭刑案),並
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堪以認定。被告在上述公
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其內涵顯有貶低、批
評原告之意,可能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
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系爭刑
案卷內之現場錄音譯文,並未顯示原告在被告口出上開言
語前有辱罵被告或有何引誘被告罵人之情形(警卷第13頁
),且被告前曾指稱原告於前開時、地對其辱罵、恐嚇,
而提出恐嚇、誹謗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
09、16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61頁),均無從佐證
被告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情境、被告所為
言論之內容、動機、當時實際在場人數尚屬有限等情形,
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6
千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
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2年10月6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
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