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薛麗娟



被 告 李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分、2時10分許、翌日9時17分
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黃金投資盈利計畫
,下載MetaTrader4 APP操作投資 100%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200萬元,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造成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
刑5月在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