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112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張振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李昆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黃紫琳
(以下逕稱黃紫琳),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快車道東向西
行駛至該路段與篤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與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
皮開放傷口6公分、胸挫傷、右肩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
手開放傷口4公分、左膝挫擦傷、右膝開放傷口2公分、下背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此外,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允誠(
以下逕稱張允誠),未經原告授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
及黃紫琳達成和解,同意就被告與黃紫琳之車損及體傷給付
被告27,000元、黃紫琳3,000元,合計30,000元,並當場1次
付清,且兩造與黃紫琳均同意放棄系爭交通事故之一切民刑
事訴訟權利(下稱系爭和解)。原告認為系爭和解並未經其
同意,且條件顯失公平,故被告應將系爭和解金30,000元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及㈡系爭和解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
8號(下稱系爭刑案)起訴原告過失傷害罪嫌,並給予被告
過失傷害罪嫌的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也認為
原告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被告並無肇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判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
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
至該路段與篤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自裕誠路東西向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同路段之快車道
,不慎與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系
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兩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原告之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至85頁、第157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乃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依法本即有權優先直行
,並無肇事責任可言。
 2.細繹卷附車鑑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路權歸屬欄記載:
本會認為系爭車輛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若注
意禮讓快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則系爭交通事故應不致
發生等語。鑑定意見欄更記載: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
 3.細繹系爭刑案之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案之承辦檢
察官亦認為被告對於原告違規之駕駛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
,至於原告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至156頁)。
 4.車鑑會乃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
有一定之權威性。檢察官則為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
之司法官,是其等對於案件之認定結果,自然具備一定之公
信力。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車鑑會與檢察官之拘束,惟其
等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均與本院相符,益徵顯
示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5.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
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
以,民事侵權行為,自得以刑法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
補充適用,合先敘明。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
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
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
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雖主張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原告沒有左轉到篤敬路,沒有前車讓後車的道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經查,本院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篤敬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並未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左轉至篤敬路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與本件事實無關。另原告雖主
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行駛在後之被
告車輛應與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非行駛在
前之系爭車輛要讓行駛在後之被告車輛先行,惟揆諸前開信
賴原則之說明,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之不適當行動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本即無考慮原告將會違反交通規則,而與違
規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堪認已遵守交通規則且
為必要注意之被告,雖有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結果,但被告之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㈡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以
被告有過失為其要件,而被告無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和解金3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
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
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允
誠與被告及黃紫琳達成系爭和解之事實,有系爭和解書1份
(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惟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張允誠給付系爭和解金30,000元是拿他自己
的錢去付的,不是拿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
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給付系爭和解金30,000元之人
,並未因張允誠給付系爭和解金予被告及黃紫琳而受有損害
,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13條等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
意,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爰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