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薛乙明

薛乙峰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乙明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拾肆元、應給付原告
薛乙峰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
拾肆元為原告薛乙明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
為原告薛乙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通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通典路與甲典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應依其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通典路之路面繪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另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訴
外人薛大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後座附載訴外人即其妻薛劉淑芬,沿甲典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大
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第六、七頸椎橫突骨折、
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疑第三、四頸椎間盤突出、雙側第一肋
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薛劉淑芬則受有多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蜘蛛網膜下出血
、第二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
右側腎臟撕裂傷、主動脈瘤剝離、右前臂及右小腿骨折等傷
害,薛大河、薛劉淑芬2人經送醫救治,仍分別於翌日凌晨0
時51分、0時1分許,均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伊等為薛大河、薛劉淑芬之子,原告薛乙明為薛大河
、薛劉淑芬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70元、2,6
89元,總計4,659元,並為薛大河、薛劉淑芬共支出喪葬費
用635,250元,又伊等一瞬間痛失雙親,難使父母於晚年享
天倫之樂、含飴弄孫,其情形與父母中至少有一人在世,仍
可獲得父或母之關愛及互相扶持尚有相當大之差距,實遭受
重大打擊,造成人生不可彌補之缺憾,是就父母死亡所生之
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萬元,即原告各向被告請求4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薛乙明4,639,909元、應給付原
告薛乙峰4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薛大河所騎乘之乙車有碰撞到伊駕駛之甲
車左前方,應亦有過失,又伊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薛乙明為訴外人薛大河、薛劉淑芬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4,659元、喪葬費用共計635,250元。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薛大河則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二人就薛大河、薛劉淑芬身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
領取2,001,913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自應依路面之「停」標字停車再開,然被
告非但未停車再開,且依警卷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均可見,訴外人薛大河騎乘乙車搭載薛劉淑芬自系爭交
岔路口之被告左方駛來,而當地視野開闊,並未遭任何建物
或物體遮擋,被告之視線應可注意到乙車之行進方向及位置
,是被告對系事故之發生自有較大過失。惟按減速標線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亦有規定。薛大河騎乘
乙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
過,是薛大河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
酌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之路況、車損狀況及發生後車輛之倒
地位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之肇
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同時失去父母,無法
再續天倫之樂、善盡孝道,內心之痛苦必定至深且鉅,再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就父、母身故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00萬元。
 ㈢是以,原告薛乙明所受之損害為3,639,909元,薛乙峰所受之
損害為3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是
被告應賠償薛乙明2,911,927元,應賠償薛乙峰240萬元。扣
除原告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913元,被告
應賠償薛乙明910,014元,賠償薛乙峰398,0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薛
乙明在910,014元、給付薛乙峰在398,087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