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李成霖
被 告 侯天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1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
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18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桃計畫普羅多門市外,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台新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復由該集團成員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也算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鈞院參考系爭刑案的卷證資料,我對
於系爭刑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
有匯出1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伊也是
受害者,旨在否認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
因受騙,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給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
詐欺之用,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實無不知之可能,難謂
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是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
法則,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通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0時22分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在富通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0時41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