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張怡雯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侯天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桃計畫普羅多門市外,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復由該集團成
員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算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同意鈞院參考系爭刑案的卷證資料,我對
於系爭刑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受有匯出4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伊也是
受害者,旨在否認伊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
因受騙,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
詐欺之用,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實無不知之可能,難謂
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是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
法則,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
(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1時57分許 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