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陳世樺
李杰峻即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陳世樺自民國11
1年10月14日起,被告李杰峻即李俊宏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聯繫被告李杰峻即李俊宏(下稱李俊宏),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向李俊宏租用李俊宏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俊宏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具。李俊宏即於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將上揭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世樺,並依陳世樺之指示
,將曾渝閔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陳世樺再將
李俊宏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
入及匯出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10日上
午9時46分許,匯款30萬1,796元至李俊宏一銀帳戶,並旋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
信屬實。被告前揭出租帳戶與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
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欺所
受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世樺自111年10月14日起,
李俊宏自111年10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