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李仙妹

訴訟代理人 蔡聲鏘
被 告 張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14時30分宣
判,茲因原告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