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8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甲樹路11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經武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簡天貴(以下逕稱簡天貴)所有,
訴外人蔡嘉儒(以下逕稱蔡嘉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含零件784,184元、工資115,816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簡天貴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60頁、117至15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
至第9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簡天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簡天貴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0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84,184元,
工資費用為115,81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乃於105年11月出廠,
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9月2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1
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58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4,184÷(5
+1)≒130,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4,184-130,6
97)×1/5×(4+11/12)≒642,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4,184-642
,595=141,5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7,405元【
計算式:141,589+115,816=257,40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蔡嘉儒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蔡嘉儒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具肇事因素
,認定被告、蔡嘉儒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
為180,184元【計算式257,405×70%=180,18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9,8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