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橋簡字第6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洪國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伊於89年間向美商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
現金貸款未清償,嗣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資產負債,渣打銀行
再將對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0
,591元,及其中58,656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為由,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5
22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
換發高雄地院雄院和107司執文字第93667號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112年間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伊之財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46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4
0號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並未積
欠系爭債務,經伊查詢結果,伊在美國運通銀行之債務已全
部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積欠系爭欠款,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的部
分應係信用卡債務,而非本件循環現金貸款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原告
於89年12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及
貸款還款明細表為證,由貸款還款明細表可知原告直至95年
2月間,尚有以金融卡存入款項還款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地
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誤,足認原告表示其於90年
間以失業險將對美國運通銀行之債務全部清償等語,尚非無
疑。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9頁),僅能證明原告未積欠「美國運通信用
卡」債務,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不同之公司。美國運通銀
行之資產負債業於97年間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
將對原告之債務於99年10月29日轉讓與被告等情,亦據被告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30頁),足見被
告應係合法受讓系爭欠款債權。
 ㈢末佐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7年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台新銀行有通知被
告陳報債權,並提出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
亦不否認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是益足認被告對原告應確有
系爭欠款債權存在。至原告嗣後於109年11月間改以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前置協商
協議,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參與協商,原告既否認系爭欠款
之存在,足見原告及最大債權人均漏未通知被告陳報債權,
自不影響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欠款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已清償系爭欠款,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