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7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至23日之間某
時許,在高雄科大的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90,478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我當初只是想要找
工作,才把彰化銀行帳戶交給他人,而且隔天就拿回來了,
所以我本人也是受害者。我因為這件事也有去後勁派出所備
案,如果我有錯,我不可能敢去備案。我就是一個打工的人
,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過
程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原告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對話紀
錄擷圖6張【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
至23頁)在卷足憑。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款項,
並遭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之各項抗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原告,惟揆諸前述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理,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屬於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且與原告受有損失具
相當因果關係,此即足以認定被告為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是否認識原告,以及有無親自施用詐術對原
告行騙,則不在所問。
 2.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伊也是
受害者,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係為找工作賺錢,而且隔天就取
回,如果伊有錯,不可能敢去警局備案乙節,旨在否認伊對
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該障礙事由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遍觀全部卷證資
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找工作受騙,而提供
彰化銀行帳戶給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為有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已為
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實無不知之可能。再者,近年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已有部分詐欺集團於蒐集人頭帳戶時,會要求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於被害人之金流匯入後,警方發現前,自
行向警方報案,以預先製造不知情之表象、脫免罪責,甚至
以此番事先報案即可免責之說詞,說服、招募更多人鋌而走
險,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金流更加難以查緝。
因此,在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被告確係因找工作而受騙之情
形下,尚難單純以被告有前往報案為由,即謂被告無詐欺之
故意,是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與經驗法則,均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業已為相
同之抗辯,並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一一駁斥(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益徵顯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伊無能力負擔,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考量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誆稱:下載APP「融盛」,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彰化銀行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35分 50,000元 111年3月23日9時37分 35,500元 111年3月25日15時34分 1,288元 111年3月31日9時43分 3,690元 111年4月1日11時31分 50,000元 111年4月1日11時32分 50,000元 合計190,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