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郭遠泰
被 告 呂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猶基於縱令此舉
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意思,於民
國110年12月30日10時2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弄0號住處附近永仁公園旁某超商,將個人申辦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
碼,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予「葉柏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
4日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使用宏
達資本軟體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2月30日13時7分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原告因遭詐騙受
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
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
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
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騙之款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